(一)被申请人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而且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自愿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没有继承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继承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由申请人申请,复议委员会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并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章 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对没有规定法定履行时限的,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履行的实际可能确定履行的期限或者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以一并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报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 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 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 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 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 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