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证明其已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中,证明其因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四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药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其代理人尚未确定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