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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的通知

  (三) 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四) 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局领导批准;无权处理的,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  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 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 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 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 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保障当事人等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 时间、地点及办案人员姓名;

  (二)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 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同时,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 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 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 被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者其他组织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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