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下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受理或答复,并制发《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和申请人。
第五章 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 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八条 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 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 是否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
(四) 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 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 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 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 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 是否符合法定范围和期限;
(四)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 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 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三) 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四)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 药品监督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 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 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