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
(三)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复议申请人权益或复议请求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二)复议申请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的;
(三)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复议申请不规范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
(五)复议申请已撤销过,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复议的;
(六)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
(八)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人员应自受理之日起两日内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由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承办人员,并在两日内报主管局长审批立案。受理的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出处;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及必要的举证;
(四)对申请人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建议;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对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告知其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