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四条 口头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认定。
前款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下列时间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送达时本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收发部门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有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执上签署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四)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当事人签收邮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五)通过公告形式送达当事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之日起60日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履行期限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受理的,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八条 提请申请复议的函件,无论直接递交或者邮寄,应统一由行政复议机构接收,并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收件日期、收件份数、收件人、申请人名称、地址、申请复议案由等。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