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为提高药品抽验的监督效能,执行国家和省药品抽验计划时,应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进行,对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药品监督抽验的覆盖面应当掌握适当的比例。
(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每年均应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应进行抽验。
(二)对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每年均应进行监督检查;对药品零售企业,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二次,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应进行抽验。
(三)对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品,每年均应进行监督检查;对县级以下医疗机构,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二次,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应进行抽验;对医疗机构的制剂室,每年均应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时应进行抽验。
第七条 为充分发挥药品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的作用,按照药品抽样、检验分离的原则,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抽样,药品检验所负责药品的检验。
第三章 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
第八条 国家药品抽验计划的执行,由省药品检验所在国家药品质量抽验计划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抽样方案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内核准下发各市(州、地)药品监督管理局。
抽样工作由各市(州、地)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工作由省药品检验所承担。
省药品抽验计划的抽样工作,由各市(州、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分局完成,检验工作由省药品检验所和各市(州、地)药品检验所承担。
省药品稽查大队根据监督检查等工作的需要进行药品抽样,所抽药品由省药检所负责检验。
第九条 药品抽样人员必须经省级(含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各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抽样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执行药品抽样的药品监督人员必须持有药品监督行政执法证,药品检验人员必须持有药品抽样证件,并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第三章的规定进行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
无药品行政监督人员参加,药品检验所的药品检验人员不得单独进行抽样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检查和抽样人员在履行药品抽样任务时,应首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再按规定进行抽样;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执行抽样任务的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被抽验单位应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