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
第九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案件: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违法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州、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勘查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在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条 州、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违法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勘查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一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十三条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超越权限批准或者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