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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10年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1日)废止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大房金发[2007]35号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三条所称代办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交通银行大连分行。

  第三条 《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是指借款人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须满365天,并自申请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冻结、托管等非正常状态或欠缴65天以上(含65天)的,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不予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称本市区域是指大连市所辖区(市)县。
  《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是指借款人申请贷款前收入稳定,没有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指在贷款申请人个人信用报告中存在近两年内贷款连续逾期(含担保人代还)6期、因信用不良被起诉、近两年内贷款有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信用不良情况。对此类情况,中心将暂缓发放贷款,经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情况综合分析后,决定是否给予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规定比例是指:1、购买商品房申请贷款的,纯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20%;组合贷款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30%;2、购买房改房申请贷款的,纯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的自筹资金不得低于房款总额的30%;3、购买无房屋所有权住房、存量房申请贷款的,纯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或组合贷款的自筹资金均不得低于交易价与评估价较低值的40%;4、自建房申请贷款的,纯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或组合贷款的自筹资金均不得低于评估价的40%。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可不为同一人,但借款人之间须是配偶或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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