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将科普活动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市(州)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审批。
(四)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后于一个月内向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和国家科技部备案;
(五)跨行政区域举办的科普活动,向获得门票核定所在地的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不得重复申请认定。
第六章 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及实施
第十七条 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底以前,经认定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在出版环节的发行收入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其增值税退税,由享受退税单位向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出退税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版单位对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科技音像制品,须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九条 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5年底以前,经认定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科普活动,其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科普基地、科普活动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须持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带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时,科普基地须持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批准文件、其它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它材料,在科普影视作品进口前向兰州海关提出申请,兰州海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则》第
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