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设有植物园、标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等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经费收入;
(二)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一定的科普设施、器材和固定场所;
(三)累计每年开放不少于200天。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每年20天(含法定节假日);
(四)有常设的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专职科普工作人员;
(五)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或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六)科普场所附带的非科普营业活动收入应与科普营业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条 科普基地按下列程序认定:
(一)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普基地可以提出认定申请,提交《甘肃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科普基地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资料,报所在市(州)科技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属机构报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科技行政部门在收到认定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并通知相关市(州)科技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和被认定的科普基地单位;
(三)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科普基地后于一个月内向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科技部备案。
第十一条 科普基地应于每年年底前向认定批准部门提交年度科普工作报告、相关统计表格、下年科普工作计划、有关科普活动投入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对经认定的科普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不合格者,取消其科普基地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科技部备案。
第四章 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 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自行进口或委托进口的;
(二)属于财税[2003]55号《通知》附件2“进口影视作品税号范围”所列税号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