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施工船舶或设施的证件正本及复印件;
(七)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穿越禁航区的海上施工作业,须提前提出专项申请报告,经批准允许穿越禁航区后,才能提出施工作业申请。
第八条 海上施工作业批准期限一般为6个月,期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施工作业船舶
第九条 施工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发布航行警告后,才能派施工作业船舶进场。
第十条 施工船舶均应持有合格的证书及配备足够的持证船员。
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参与施工时,施工单位凭《施工许可证》办理船舶相关手续。
第四章 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海上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接受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管。施工单位提出施工作业申请时,应同时申请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派出警戒船舶和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未申请警戒或警戒船舶未到达现场,施工船舶不准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海上施工作业必须按核准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延期施工、扩大范围、更改船舶均应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船舶在施工期间应每天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位,更改施工计划和转换施工地点应及时向警戒船舶报告。
第十五条 施工过程中,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船舶、施工设备、技术状况、配员或其它安全状况实行不定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应进行整改或停止参与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海上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撤离现场。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而擅自占用水域建设的海上设施,限期拆除或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