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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调解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海事部门受理调解后向申请人开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申请人应按水上交通事故调解收费的规定预缴纳部分调解费。

  第八条 参与清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海事部门受理后7天内提交《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见附件3),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工作记录、航海日志;

  (二)投入人力、机具、船只、车辆、清除材料的数量和单价以及计算方法;

  (三)购买清污材料的发票或收据;

  (四)组织清污的其他费用;

  (五)清污效果及情况报告;

  (六)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包括现场拍照和录像;

  (七)海事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受船舶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应在海事部门受理后7天内提交《船舶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见附件4),报告书应包括:

  (一)受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尽可能提供受污染损害的原始资料,有关情况的照片和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四)海事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污染事故的肇事者对所提出的《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有异议的,应在30天内向海事部门提出《异议报告》(见附件5)。

  第十一条 海事部门视情况聘请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估小组,对污染损害和清污的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调解各方共同承担。专家评估小组由下列方面专家组成:

  (一)环保部门;

  (二)海事部门;

  (三)海洋、水利部门;

  (四)农业、渔业部门;

  (五)院校、科研单位;

  (六)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专家根据污染损害情况和清污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结果,海事部门参照评估结果提出书面调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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