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海事部门受理调解后向申请人开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2),申请人应按水上交通事故调解收费的规定预缴纳部分调解费。
第八条 参与清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海事部门受理后7天内提交《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见附件3),报告书应包括:
(一)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工作记录、航海日志;
(二)投入人力、机具、船只、车辆、清除材料的数量和单价以及计算方法;
(三)购买清污材料的发票或收据;
(四)组织清污的其他费用;
(五)清污效果及情况报告;
(六)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包括现场拍照和录像;
(七)海事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受船舶污染损害的当事人应在海事部门受理后7天内提交《船舶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见附件4),报告书应包括:
(一)受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情况;
(二)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
(三)尽可能提供受污染损害的原始资料,有关情况的照片和其他有关索赔的证明、单据、材料;
(四)海事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污染事故的肇事者对所提出的《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有异议的,应在30天内向海事部门提出《异议报告》(见附件5)。
第十一条 海事部门视情况聘请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估小组,对污染损害和清污的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调解各方共同承担。专家评估小组由下列方面专家组成:
(一)环保部门;
(二)海事部门;
(三)海洋、水利部门;
(四)农业、渔业部门;
(五)院校、科研单位;
(六)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专家根据污染损害情况和清污情况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结果,海事部门参照评估结果提出书面调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