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事局关于印发《广东海事局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调解规定(试行)》的通知
(粤海事危〔2002〕423号 2002年8月14日)
各直属局:
现将《广东海事局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调解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
广东海事局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调解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范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调解行为,保护污染事故有关各方的合法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辖区内的船舶发生的污染损害,以及在辖区水域外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辖区内污染损害的赔偿调解。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调解包括:
(一)船舶海上交通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二)我国有关法规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定义为船舶污染物的物质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的调解;
(三)为减少污染损害而采取的适当的清污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的调解。
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有关各方包括污染事故肇事者、参与清污作业者以及受污染损害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本规定由广东海事局及其直属局负责实施,直属局辖区间的调解工作由广东海事局主持或由广东海事局授权的直属局负责,其他按广东海事局职责分工执行。
第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需要进行污染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事发地海事部门提交《船舶污染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