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备案情况表(见附件2-4)。
(二)码头或岸上设施接收船舶残油、油污水等作业
1.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1、5、6、7项所列资料;
2.广东省环保部门签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具备一定的溢油应急反应能力。
第四条 所在地海事局应根据附件1标准,对具备安全和防污染资质能力的拟从事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单位进行备案管理,并颁发《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记录簿》(见附件5),同时将辖区备案情况书面上报广东海事局。广东海事局每年对外公布全局辖区的备案单位名单。
第五条 已备案的单位在作业前应向所在地海事局申请取得《船舶清除残余油类物质防污染条件合格书》(见附件6)及办理《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等手续。没有具备安全和防污染资质能力的单位不应从事相关作业。
第六条 船舶和作业单位均应严格遵守水上安全和防污染的有关规定,明确责任,制定作业方案,落实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在船上作业期间,船方应派专人监督管理清油工作。作业单位应服从船方的管理与安排。作业期间,作业单位应指定人员必须在现场负责安全与防污染工作,并负责将相关作业记在《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记录簿》。
第七条 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事故,作业双方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辖区海事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条 作业单位须具备与其所从事工作内容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及达标处理能力,每次接收处理残余油类物质的数量不得超过登记备案的标准数量,各分支局每年对辖区的备案单位的接收能力重新进行评估。
广东海事局每年根据全局辖区备案的实际情况,组织各分支局进行交叉检查。实际没有具备附件1《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单位应急能力配备标准》的单位不应从事相关作业。
第九条 从事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的人员,应参加广东海事局组织的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清除作业安全与防污知识更新的年度定期培训。
第十条 对不符合事实的备案材料及存有安全或污染隐患的作业船舶,所在地海事局可按有关法规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船舶或人员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