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船员船上货物处理安全训练系指:
(一)船员船上货物处理基础安全训练;
(二)船上货物处理工程督导员安全训练;
(三)船上起重机操作员安全训练。
第六条 所有在船上从事货物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完成“船员船上货物处理基础安全训练”,并取得《船员船上货物处理基础安全训练合格证》。
第七条 船舶开展货物处理作业,应委任一名工程督导员负责作业安全。任工程督导员的人员必须完成“船上货物处理工程督导员安全训练”,并取得《船上货物处理工程督导员安全训练合格证》。
第八条 凡在船上货物处理作业中操作起重设备的人员,必须完成“船上起重机操作员安全训练”,并取得《船上起重机操作员安全训练合格证》。
第三章 申请培训
第九条 参加船员船上货物处理安全训练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二)具有不少于6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三)身体健康。
第十条 参加船上货物处理工程督导员安全训练者,应持有《船员船上货物处理基础安全训练合格证》,并实际在航行于香港的船上任职满12个月。
第十一条 参加船上起重机操作员安全训练者,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门签发的相应技术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开展船员船上货物处理安全训练的培训机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师资、教学设施和设备应达到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相应标准;
(二)培训计划和大纲应符合附件二、三、四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开班前,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和具体实施培训计划报负责管理该项培训的海事机构。未经该海事机构核准,不得开展培训。
第十四条 开展船员船上货物处理安全训练的培训,每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40人。
第五章 考试和发证
第十五条 “船员船上货物处理基础安全训练”、“船上货物处理工程督导员安全训练”和“船上起重机操作员安全训练”的考试采取理论考试。理论考试满分100分,60分及以上为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