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终止使用税控装置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注销申请表》并携带税控安全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读卡报数。读卡报数通过后税务机关收回税控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收缴税控安全设备,收缴时应填制《税控安全设备收缴(退还)登记表》(以下简称《收缴(退还)登记表》);经税务机关处理后,需将税控安全设备退还纳税人的,应重新填写《收缴(退还)登记表》并签注意见;不予退还的,税务机关须将《收缴(退还)登记表》做归档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税控机具的,转让前需按照本规程第十一条办理税控安全设备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收回的税控安全设备登记备案,定期上交税控安全管理部门。
第五章 税控安全设备丢失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丢失报数IC卡的,由税控代理服务商为其补办,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税控装置密码器丢失(或被盗)的,应于丢失当日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填报《税控装置丢失报备表》(以下简称《丢失报备表》),凡税控装置尚未填开发票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密码器购置手续。
对于因税控密码器丢失(或被盗)造成无法准确计算应纳税额或造成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以下程序核定其应纳税额,凡已填开发票且已缴纳过税款的,可以比照丢失前各期已缴纳税款的最高额计算应征税款(当月的以一个月为一期,超过一个月的以实际月份为一期);凡已填开发票且尚未缴纳过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以其经营规模或其它证明材料,计算应缴纳税款的最高额确定其应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在确认纳税人已足额缴纳税款后,应按规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重新购置密码器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丢失税控安全设备的同时丢失税控机具的,需按本规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办理,如纳税人需要重新领购税控装置的,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章 税控安全设备损毁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报数IC卡损坏的,按本规程第十五条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