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企业独立法人;
(二)专职从事各种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或企业;
(三)具有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等甲级资格证书;
(四)通过ISO质量体系认证;
(五)企业信誉良好,具有从事企业和政府重大项目招标代理的业绩。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联席办公室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和考评确定。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和考评。
(一)选择原则
1、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2、重视业绩和工作质量;
3、讲求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
(二)选择办法
1、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联席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2、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联席办公室递交招标工作方案、收费要求、资格证明、业绩证明等材料;
3、由招标联席办公室对提出申请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评估、审定。
(三)建立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考评制度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省经贸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与省经贸委签订的招标委托书进行招标代理业务,招标公告经招标联席办公室审定后,在省经贸委网站和省级报刊等媒体上发布,出售招标文件,组织有关专家评标。
第十四条 招标联席办公室决定撤消招标委托,终止招标活动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开说明。
第十五条 招标联席办公室可根据招标项目监管的需要委托项目监理机构进行管理,由省经贸委与项目监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四章 投标人
第十六条 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省内登记注册(一年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