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2月8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的检测(以下简称初检、年检、路检)时,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必须销售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必须由市环境保护局参加;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