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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需变更实验动物许可证登记事项,应提前一个月按原申领程序提出申请;如果申请变更适应范围,按本细则第八条申请程序办理;进行改、扩建的设施,视情况按新建设施或变更登记事项办理;停止从事实验动物许可证范围工作的,应在停止后一个月内交回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失补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接受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省科技厅每年组织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实验动物、环境设施、专用饲料质量等至少检测一次,同时定期不定期地检查自检或委托检测记录,并及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度。

  1、从事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科技人员、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参加由省科技厅组织的不少于 30 学时的专业培训班,考试合格后由省科技厅颁发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2、实验动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持证人在有效期内要不断的加强学习、更新知识、提高素质,每年应接受由省科技厅组织的定期考核。

  第二十三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实验动物许可证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也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生产的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对于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核实,发证机关有权收回其所持许可证,并予公告。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和经营活动;未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使用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来自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质量不合格的,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和检定结果不予承认,所生产的产品一律视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实验动物生产单位,供应和出售不合格实验动物,或者合格证内容填写不实的,视情节轻重,由发证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或收回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给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发放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有关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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