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和文件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一)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三)《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
(五)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附表七);
(九)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
(十一)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分别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等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结论。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验收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向验收组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验收组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四)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五)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土建、设备安装等)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表八)。《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六)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