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主管处室在完成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在省建设厅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应当填写《行政许可变更申请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主管处室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以省建设厅的名义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要求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主管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厅长签发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主管处室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撤销手续时,应当提出撤销的意见,报分管厅长签发后,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撤销因厅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省建设厅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赔偿费用按照《
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处室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注销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提出注销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分管厅长签发后,制作《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主管处室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处室可以依法提出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意见,报分管厅长签发后,制作《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