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主管处室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申请人权利告知书》和《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主管处室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建设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主管处室应当向社会发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并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
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主管处室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六条 主管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起草有关文件并以省建设厅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行政许可延长期限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主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签发后,以省建设厅的名义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省建设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或决定书的,主管处室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完毕。行政许可证件或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行政许可证件或决定书制作完毕后,主管处室应当在一日内将证件或决定书送交“窗口”,“窗口”收到主管处室送来的证件或决定书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