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督察任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且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根据情况的需要,督察工作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现场督察时,可进行摄像、照相、录音等,必要时可邀请专业人员予以配合。对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需要及时处理的,要迅速出动,及时处理,防止事态扩大;事后得到线索的要妥善处理,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反馈,限期整改。
第四章 督察的权限
第十六条 执法督察部门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有监督权、调查权。
第十七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问题;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制。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对存在一般性问题的部门、单位或个人现场发出《督察整改建议书》;对存在较严重问题的部门、单位或个人,由纪检组长签批后,发出《督察整改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收到《督察整改建议书》或《督察整改通知书》的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整改情况负责监督。对违纪单位的负责人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并将有关整改或处理情况报省局执法督察室备案。
第二十条 督察人员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当时,有建议其暂停执行职务的权力;对违纪单位或个人有当场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纪行为,做出检查和限期整改的权力。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规人员建议人事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对违纪人员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督察部门对督察情况,要不定期进行通报。专项督察的情况,在专项督察结束后及时进行通报;专案督察的情况,在案件终结后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