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出具审计意见的单位,应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报告的内容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在相应范围内实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进行审查验收,审计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项目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及时办理立卷工作,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