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等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经济处理、处罚或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本人的审计工作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对内部审计机构上报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行研究后,出具审计意见,对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应做出审计决定,与审计意见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必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