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提出意见,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