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报告情况材料装入个人廉政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实施办法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建立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信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个人基本情况,配偶、子女从业情况,收入情况,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上交礼品登记情况,民主生活会自查和民主测评材料,任职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受奖惩情况,群众举报及核实情况等,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领导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领导人员薪酬水平应当与国有企业经营成果挂钩。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强化党的基本理论教育、正确的权力观教育、民主集中制教育和警示教育,并实施量化考核。国有企业党委每年要召开一次警示教育大会,党委中心组每年至少安排两次以反腐倡廉、廉洁从业为主题的学习活动,主要领导人员每年要给党员干部上一次廉政党课,纪检监察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反腐倡廉形势任务报告会,不定期组织收看警示教育专题片。建立并实施廉洁从业担保制度,通过实施担保,进行防范教育。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坚持“凡用必审、先审后用,凡离必审、先审后离”的原则,突出主要领导的年度审计、任期审计、离任审计和企业内部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项目和大额度资金的审计监督,必要时对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公开审计结果,注重结果运用。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凡审毕事项必须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落实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对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考核和评价制度,综合信访举报、案件查处、效能监察、个人报告、民主生活会及民主评议等信息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二)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检举和控告问题属实的,应依据相应党纪条规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三)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四)对检举、控告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一)监事会应当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及《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有关法律、规章和本实施办法,对涉及企业的发展战略、重大项目投资、改组改制、产权转让、经营管理、业绩考核、薪酬发放、利润分配、重要人事变动和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积极参与、大胆监督,积极发挥监督作用。
(二)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现任领导岗位、降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现任领导岗位、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的,应适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或者按照变更后的岗位计发薪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本实施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原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审核或不认真审核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的报告,不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审计职能,给国有企业、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本实施办法的监督检查,给国有企业、国家和社会造成较大损失和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