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
(粤劳社函[2004]880号)
一、关于供养亲属待遇问题
1、一级至四级残疾的工伤职工,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只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2、按月领取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死亡职工生前十二个月平均伤残津贴为计发基数,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实际发放月数的平均伤残为计发基数。
3、2004年2月1日前已核定按月发放2人以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有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后,只供养1人的,按原待遇为基数计发60%。
4、1998年以后未进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仍由用人单位负担的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由原单位继续支付。
二、关于伤残津贴问题
1、《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中的“当地”是指统筹地区。
2、伤残津贴的年度调整,可将伤残津贴划分为基础伤残津贴、设定性伤残津贴两部分,分别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相对应进行调整。基础伤残津贴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余额作为设定性伤残津贴。
3、领取一至四级伤残津贴,选择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时,不符合《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至本人死亡;符合《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按月领取养老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4、一级至四级伤残从工伤职工申请领取的次月起发放。
三、关于旧伤复发待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