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
2.在暂扣和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擅自承揽新建设工程的。
(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擅自承揽建设工程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擅自承揽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作废,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并依照
《规定》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许可证的,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3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建设厅实施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由各市、县建设局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复查、返还程序
(一)各市、县建设局或安全监督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企业违法违规事实材料以书面形式报送自治区安监总站。被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交自治区安监总站。由自治区建设厅做出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情况及时通过网络上报建设部备案。
(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暂扣期间对照
《规定》第
四条的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自查符合
《规定》要求后,于暂扣期满前5日,向自治区安监总站提交安全生产条件复查申请报告。自治区安监总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
《规定》第
四条要求,拟定复查方案并组织安全生产条件复查小组,对该建筑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