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厂(场)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经批准开设的屠宰厂(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处罚。
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动物防疫法》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依照《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处理。
在生产或者销售的肉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肉品冒充合格肉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品,提供公众食用或加工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