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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整治私自屠宰生猪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废止的、宣告失效的、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5日)废止

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整治私自屠宰生猪的通告
(阳府告〔2005〕8号)


  为了加强全市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加强整治私自屠宰生猪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生猪屠宰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应当经检验、检疫合格,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禁止未经批准定点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生猪。

  禁止为未经批准定点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生猪行为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服务。

  三、进入市场流通的肉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并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品。

  禁止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品。

  四、餐饮食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食堂、肉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采购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肉品,并应当向肉品销售者索取肉品来源凭证。

  五、未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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