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份主体、关健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招标而规避招标的工程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财政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不得审核工程结算,监理单位不得签署监理意见,否则,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规定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发包前五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前提交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提交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同时招标人应向中标人提供与履约担保数额相等的工程款支付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