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新设加油船申报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新设水上加油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5)一式4份。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申报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供注册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复印件2份,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法定机构证明其3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金的材料原件各1份、复印件各2份。
第二十二条 省经贸委对成品油仓储、零售布点符合规划的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五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设施新建、扩建、迁建项目竣工,企业应向当地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机关报告,由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地情况核实。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在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实地情况核实。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仓储设施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着重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6)、《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附表7)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8)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供下列书面申请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经省经贸委初步审查后上报商务部: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表》(附表9);
(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8);
(三)具备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4000立方米以上全资或控股油库、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相应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码头平面示意图;
(七)油库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八)商务部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申请人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后,统一报省经贸委。
第二十六条 仓储企业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登记表一式3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10);
(二)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自有油库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四)相应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水运码头平面示意图;
(五)《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成品油经营设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七)《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8)。
第二十七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新建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10);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或有关合法土地使用文书;
(六)《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6);
(七)与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还应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船,申请人应提交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由船籍所在地海事或渔监、内河港监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附表11);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有效的检验证书。租赁船舶还应提供租赁合同;
(五)《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
(六)与合法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
第二十九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配送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
(二)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6);
(四)交通部门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
(五)与合法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
第三十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和专项用户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填写并向省经贸委提交《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申请表》(附表12),由省经贸委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申请表》,由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统一报省经贸委。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属于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另附任职证明;经营地址变更,且只涉及到经营住所变更的,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第三十五条 仓储经营企业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还应按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交附加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加油站、岸基加油点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应分别提供第二十七条所列除油品购销协议外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所有许可证书变更,旧证(正副本)都应在申请变更时上交。
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在设区市级以上报刊登载证书作废声明,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凭报刊原件、刊登费用发票,按申领新证程序上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成品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在内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门户网站上公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和经营批准证书的核发、变更、撤销、注销情况。各设区市、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成品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由同级政府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未经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执法建议,依法处置。
第四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省经贸委或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经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经贸委,属于批发、专项用户的,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行政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属于仓储、零售的,由省经贸委撤销成品油经营行政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
(一)有《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