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本局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以书面申请撤回的,需提供申请书原件;口头申请的,由申请人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确认。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该行政复议终止,本局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五条 本局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局有权处理的,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本局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同时将《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六条 本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加盖本局公章,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相关人员;本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行政复议文书(除邮寄、公告送达外)时使用《送达回证》,由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签名、日期。
第十七条 本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及相关人员,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本局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相关人员。
第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本局将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本局职能科室在办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不得向申请人及相关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档案材料,包括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材料等资料由局办公室统一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