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目提交副本。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单位;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要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本局作未申请处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本局不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本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予以受理决定,并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职能范围内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本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由经济运行科负责进行书面审查,在审查基础上,向本局相关科室和经办人员调查情况,核对事实,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行政复议的调查、审查、听取意见等情况,由经济运行科工作人员记录在《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内,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局按照“通知、审查、调查、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审理报告、结案”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