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在受理煤炭经营企业设立、变更、延续申请时,应依法制作受理或不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等行政许可法律文书。文书格式参照省经贸委《印发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等格式样式的通知》(闽经贸政法〔2004〕700号)执行。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并真实全面履行内容完整、格式规范的煤炭买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并真实全面履行煤炭运输合同。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煤炭经营企业从省外、国外购进煤炭,满足我省煤炭需求。
鼓励和支持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洁净煤、动力配煤、工业型煤。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为煤炭用户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七条 民用型煤需求量大的县(市、区),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以保证质量、减少污染、降低成本、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鼓励省内外煤矿企业与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的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重点煤炭终端用户直接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垄断经营;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五)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六)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