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从事民用型煤加工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对煤炭经营资格延续申请的批准程序和期限,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七条 未办理延续手续或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原资格审查部门在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予以收回,并由省经贸委在年度核查时统一予以公布作废。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提出变更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煤炭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事项证明材料:企业名称变更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应提交任职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经营地址变更的,应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或地名变更证明;注册资金变更的,应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三)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变更申请的批准程序和期限,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因破产、清算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在停业前应填写《煤炭经营企业停业登记表》,并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省经贸委或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报。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企业申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煤炭经营企业停业登记表》和煤炭经营资格证转报省经贸委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按本规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原件,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经办人核对无误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后,原件退还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复印件上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