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批发、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2、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1、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储煤场地3000平方米以上;
2、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储煤场或加工场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质量检测设备或其他设备:
1、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必须独立拥有煤炭计量设备,且该设备的称重能力应在20吨以上;煤炭质量检测设备至少应可以检测煤炭的水份、灰份、挥发份、固定炭、发热量、含硫量等指标,没有煤炭质量检测设备的,应当法定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2、民用型煤加工经营企业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并必须有合格的型煤加工成型设备。
(五)符合我省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要求。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省经贸委根据国家要求负责制定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布局规划,并通过省经贸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必须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向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
第九条 申请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固定经营场所证明(自有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并附出租方产权证);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产权证证明)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出租方产权证明);
(八)储煤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九)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备、质量检测设备合格证明复印件;委托煤炭质量检测的,必须提供委托合同和被委托方可以对外出具煤质检测报告资质证明;
(十)由省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