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能源〔2005〕526号)
各市、县(区)经贸委(经委、经发局、经济局),设区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部门:
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国家发改委第25号令发布的《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了《福建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福建省实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煤炭经营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必须遵守《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本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经营。
第五条 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批准、颁证工作。
各设区市煤炭管理部门作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