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办理而未办理暂时歇业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经主管部门确认限期整改无效或拒不整改的,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经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经贸委;属于批发、专项用户的,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属于仓储、零售的,由省经贸委依法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有
《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原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抄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后,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违法事实需要暂时收回经营批准证书或撤销经营许可的,应依照有关规定暂时收回经营批准证书或提请商务部或省经贸委撤销原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办法》第
三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省经贸委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做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处罚决定、立卷归档等程序,按《福建省经贸委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试行)》(闽经贸政法[2002]226号)执行。设区市和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试行)》对本单位行政处罚工作程序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