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关部门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主动交代的违法行为;
(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对成品油经营违法行为事项进行调查:
(一)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三)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调查结论,包括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前款规定的调查事项的立案和调查结论,应当经同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成品油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就违法行为的有关事项做出陈述和说明;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或有关资料;
(三)向被调查单位查询、收集、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六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调查范围,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干预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调查活动所需经费,由调查部门承担,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收取或者摊派。
第十八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不得泄露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接受任何馈赠、报酬以及进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立案调查的事项,经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有
《办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其中属于其它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情节严重的,报省经贸委依法撤销或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将撤销或吊销决定抄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