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法律责任划分事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
(二)引用法律或法律条文错误的;
(三)适用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
(四)违反了有关溯及力的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予以裁判的;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的: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3.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4.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5.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6.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四)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五)原告自行向被告和证人收集的证据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六)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七)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一式五份),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检察正卷一并送达同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