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有错误,可以采用更正或其他方式予以纠正的;
(五)应当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人民法院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采纳的,应在采纳后1个月内书面告知市人民检察院,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应在1个月内将决定再审裁定书送达市人民检察院,并报送市人大常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法院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采纳的,应阐明理由,及时以书面方式答复市人民检察院,有案卷材料的一并退回,同时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民事申诉案件办理情况,交换意见。
第九条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市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民事诉讼,市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审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质询,负责办理的市人民检察院或市人民法院,应将办理情况按照《监督法》的要求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法院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民行检察工作和法院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对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和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就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上级检察院的抗诉书、市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及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等司法文书,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意见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意见执行中,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行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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