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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海宁市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海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海宁市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海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海宁市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就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理的有关问题,达成下列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对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不服,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或裁定再审,或依法不得提出抗诉的判决与裁定,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就受理的有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交两院办理的,两院应认真落实,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的,应积极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维护法院正确裁判的权威。
  第四条 在办理申诉案件中,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主持处理纠纷,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市人民检察院应将上述情况告知市人民法院。
  第五条 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以向市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借用案卷时,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应当将借卷函和立案决定书一并送达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由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办理出借事宜,卷宗应当及时出借。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查结束后1个月内应及时归还借用的案卷。
  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应将立案决定书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审生效案件,市人民检察院可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生效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但经两院协商一致,市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生效民事调解书明显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违反自愿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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