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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监督的若干意见

  8.故意不依法送达执行法律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9.擅自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
  10.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情形。
  四、执行监督办法
  1.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对执行案件的监督工作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加强协调配合;
  2.人民检察院对执行人员违反本意见第三项内容,可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书,人民法院接建议书后应当对建议进行认真审查,并于十五日内将采纳情况函告人民检察院;
  3.人民法院发现执行裁定错误和违法执行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具体监督程序,由两院共同协商制定。
  五、人民检察院对已立案审查并决定抗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即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的检察建议
  1.人民检察院已向人民法院送达抗诉书至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前的期限内;
  2.人民检察院已向人民法院送达再审检察建议书至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再审的期间内;
  3.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不服民行裁判的申诉案件,执行标的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
  4.其他应发出暂缓执行检察建议的情形。
  六、人民法院收到暂缓执行检察建议后,应当对检察建议进行审查,对符合暂缓执行的应暂缓执行,并于十五日内回复人民检察院
  七、暂缓执行期间,债权人举报被执行人有可提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立即采取保全性措施
  八、其他要求
  1.建立检法两院对口部门定期联系制度,每季度至少协调工作一次,互通情况,遇到重大问题报请院长、检察长协商解决。
  2.人民法院如召开审判委员会研究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监督案件时,应邀请人民检察院列席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3.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及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的异议、复议和申诉请求被驳回后仍继续纠缠上访的案件,涉及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监督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协调、相互配合、搞好合作。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切实维护人民法院正确的既判力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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