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出席再审庭审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可以在庭审结束后由人民检察院向再审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以及依申诉人申请调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在庭审前交再审合议庭,由再审合议庭根据情况在庭审中出示,交由当事人质证,必要时再审合议庭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程序合法性等情况请出庭检察人员予以说明。人民检察院依申诉人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由申诉人向法庭出示。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对出庭检察人员迳行质问或者发表不当言论的,审判长应予制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一般应针对抗诉内容进行审理。在人民检察院抗诉之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如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一致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也可以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法定的审限内审结。因法定原因延长审限的,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五、再审裁判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在抗诉之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应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