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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级人民法院收到指令再审的裁定后,应当直接予以立案再审,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抗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人民法院一、二审审判正卷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卷宗。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回抗诉:
  (一)发现本院抗诉不当或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时,申诉人下落不明的;
  (四)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申诉人主体发生变化,权利义务继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
  (五)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被申诉人主体发生变化,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如果正在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向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对该抗诉案件不再立案受理,但审理时应当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在案件审结后将裁判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四、再审开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由再审人民法院直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派员出庭。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再审的,出庭检察人员的称谓为“抗诉机关”;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出庭检察人员的称谓为“检察员”。
  抗诉机关或检察员出庭的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并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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