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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案件,一般应当根据原审案卷就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依法调查而未予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请求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才能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交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或者有线索表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案件,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查阅相关卷宗(限正卷)的,应凭检察机关出具的介绍信,在人民法院档案部门阅卷。人民法院应当配合并提供方便。对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机关阅卷介绍信后十五日内装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复印卷宗材料的,人民法院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成本费,并出具发票。

三、受理抗诉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时,应向同级人民法院移送抗诉正卷和抗诉书,并按案件当事人的人数提供相应数量抗诉书。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并送达抗诉机关。
  第十一条 下列抗诉案件,应当由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及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人民检察院建议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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