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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 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
  (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二、申诉审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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